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办法
(2022年11月11日中国人民银行令〔2022〕第4号公布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章 总 则
条:为规范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业务,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商业汇票,是由出票人签发,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涵盖银行承兑汇票、财务公司承兑汇票及商业承兑汇票等。
第三条:电子商业汇票的各项业务,如出票、承兑、贴现等,均需通过人民银行认可的票据市场基础设施进行。供应链票据亦属此范畴。
第四条:承兑指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无条件支付汇票金额的行为。
第五条:贴现则是指持票人在汇票到期前,将票据转让给具有贷款业务资质的机构,并支付一定利息的行为。转让的票据需合法合规,且存在真实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第六条:再贴现是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持有的已贴现未到期商业汇票进行贴现的操作,属于中央银行的货币政策工具。
第七条:商业汇票的承兑、贴现和再贴现过程,应遵循法律法规,确保公平自愿、诚信自律及风险自担的原则。
第二章 承 兑
第八条:银行承兑汇票由银行和农村信用合作社承兑,其中银行包括政策性开发性银行、商业银行和农村合作银行。承兑人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并持有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颁发的金融许可证,业务范围需包含票据承兑。
第九条:财务公司承兑汇票是由企业集团财务公司承兑的商业汇票。此类承兑人需在境内依法设立,并持有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颁发的金融许可证,同时其业务范围必须包含票据承兑。
第十条:商业承兑汇票则是由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财务公司以外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承兑的商业汇票。这些承兑人应为在境内依法设立的法人及其分支机构和非法人组织。
第十一条: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及财务公司承兑人在开展承兑业务时,必须严格审查出票人的真实交易关系、债权债务关系以及承兑风险。同时,出票人需具备良好资信,而承兑金额则应与真实交易、债权债务关系及承兑申请人的偿付能力相吻合。
第十二条:对于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和财务公司承兑的汇票,其担保品的管理必须严格。若担保品为保证金,则需独立设置保证金账户,并严禁挪用或随意提前支取。
第十三条:上述承兑业务应纳入存款类金融机构的统一授信管理和风险管理框架之中。
第十四条:商业汇票的贴现人应为在境内依法设立并具备贷款业务资质的法人及其分支机构。而申请贴现的持票人则可以是自然人、在境内依法设立的法人及其分支机构或非法人组织。
第十五条:申请贴现的持票人必须确保所取得的贴现票据合法合规,并与出票人或前手之间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因税收、继承、赠与而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情况除外)。
第十六条:持票人在申请贴现时,需提交包括贴现申请、持票人背书的未到期商业汇票以及能够证明真实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的材料。
第十七条:持票人可以选择通过票据经纪机构进行贴现询价和交易,但所有的贴现撮合交易都必须通过人民银行认可的票据市场基础设施进行。
第十八条:票据经纪机构在市场中应具备良好的信誉,并积极从事票据业务。这些机构需设立独立的票据经纪部门,并配备完善的内控管理机制,以确保经纪业务的合规性和专业性。同时,票据经纪业务必须与自营业务严格分离,以维护市场的公平和透明。
第十九条:转贴现业务需严格遵循人民银行和银保监会的票据交易相关规定,确保业务的合规性和稳健性。
第二十条:金融机构在办理商业汇票贴现业务后,若符合相关条件,可进一步申请再贴现业务。再贴现业务的办理条件、利率、期限和方式等,均需遵循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
第四章:风险控制
第二十一条:金融机构在开展商业汇票承兑和贴现业务时,应建立完善的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以审慎的态度防范市场风险、信用风险和操作风险。
第二十二条:商业汇票的承兑人和贴现人需保持良好的经营和财务状况,且在过去两年内不得有票据持续逾期或未按规定披露信息的行为。承兑人还需确保具备到期付款的能力。
第二十三条:对于财务公司承兑人所属的集团法人,同样要求具备良好的经营和财务状况,且在过去两年内不得有重大违法行为或其他严重损害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银行承兑汇票和财务公司承兑汇票的承兑余额不得超过该承兑人总资产的15%,而保证金余额则不得超过其吸收存款规模的10%。此外,人民银行和银保监会可根据金融机构的内控情况设置其他监管指标。
第二十五条:商业汇票的付款期限应与真实交易的履行期限相吻合,长不得超过6个月,以确保交易的及时性和资金的性。
第五章:信息披露
第二十六条:商业汇票的信息披露工作需遵循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确保信息及时、真实、准确且完整地传递给市场参与者,以维护市场的透明度和公信力。
第二十七条:商业承兑汇票的承兑人以及财务公司承兑汇票的承兑人,必须依照人民银行的规定,公开披露票据的关键要素和信用信息。而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人,则应披露自身的信用信息。
第二十八条:当贴现人办理商业汇票贴现时,必须依据人民银行的规定,仔细核对票据的披露信息。若发现信息缺失或记载事项与披露信息不符,则不得为持票人办理贴现。
第二十九条:在商业汇票背书转让的过程中,被背书人可按照人民银行的规定,再次核对票据信息。如发现信息缺失或记载事项与披露信息不符,应采取适当措施确认票据信息的真实性和信用风险,以强化风险防范。
第三十条:对于商业汇票承兑人为非上市公司且在债券市场无信用评级的情况,建议流通前由信用评级机构对承兑人进行主体信用评级,并按照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进行信息披露。
第三十一条:票据市场的基础设施需按照人民银行的要求,对承兑人的信息披露情况进行持续监测。若发现承兑人存在票据持续逾期或信息披露存在虚假、遗漏、延迟的情况,应依据业务规则采取相应措施,并向人民银行报告。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人民银行依法对商业汇票承兑和贴现的运行情况进行监测,并依法对票据市场进行管理。
第三十三条:人民银行与银保监会将依据各自职责,对商业汇票的承兑、贴现、风险控制和信息披露进行的监督管理。同时,人民银行还将对再贴现业务进行专项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票据市场的基础设施以及办理商业汇票承兑、贴现、再贴现业务的机构,必须按照规定和监管要求,向人民银行和银保监会定期报送相关业务数据。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对于银行承兑汇票和财务公司承兑汇票的承兑限额或付款期限超出规定的情况,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将给予承兑人警告、通报批评,并由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处以罚款。
第三十六条:若商业汇票承兑人在近两年内发生票据持续逾期或未按规定披露信息的情况,金融机构将不得为其办理票据承兑、贴现、保证、质押等业务。
第三十七条:若金融机构为不存在真实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仅因税收、继承、赠与等无偿获取票据的情况除外)的出票人或持票人办理商业汇票的承兑或贴现,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将视情况采取相应监管措施,如暂停其票据业务,甚至实施行政处罚。同时,将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责任人员的相应责任。
第三十八条:若商业汇票的出票人或持票人通过欺诈手段骗取金融机构的承兑或贴现,将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若涉嫌构成犯罪,将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对于未经许可或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擅自从事票据贴现活动的,将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置。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条:本办法的解释权归人民银行和银保监会所有。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自2024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自2023年1月1日起开始施行,同时废止《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银发〔1997〕216号文印发)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切实加强商业汇票承兑贴现和再贴现业务管理的通知》(银发〔2001〕23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