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锐方信息技术CMA国家计量认证机构资质认定,我们期待您的来电咨询

价格:面议 2024-03-20 02:00:01 521次浏览

进出口商品CMA检验特别准入条件:条 为规范进出口商品检验领域检验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机构)的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要求。

第二条 接受对外贸易关系人或者外国检验机构委托、办理进出口商品检验业务的检验机构的资质认定,适用本要求。

第三条 检验机构应当是依法成立并能够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第三方的身份独立、公正地从事进出口商品检验业务3年以上。检验机构不得从事检验对象的设计、生产、供应、安装、采购、拥有、使用或维护等活动。

第四条 检验机构应持续不断地识别可能存在的风险,事前开展风险评估,根据风险评估的结果,确定检验方案和应急措施,以消除或限度降低风险,确保检验活动顺利开展。

检验机构应有充分的措施(例如职业责任保险、保险或风险储备金、政府担保等),以承担经营检验业务产生的责任风险。风险保障措施的水平应与机构运行检验活动的风险责任水平及性质相适宜。

第五条检验机构的规模、结构及其组成和管理,整体上应与获批准的检验检测能力相适应。检验机构应当按照相关要求,建立和实施与其所开展的检验活动相适应的管理体系。

第六条 检验机构应当制定完善的管理体系文件,定义并文件化组织内的职责和工作流程,确保其有效实施和受控。

检验机构应有保障人员和设施的程序和在条件下实施检验的作业指导书。

所有相关文件、过程、体系、记录等应被纳入、引用或链接至管理体系文件。

第七条 检验过程中,如遇突发事件,应有应急预案;发现被检对象不符合法定要求或强制性标准,可能存在严重危害环境或公共的情形,应立即向检验检测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八条 检验机构应建立和保持人员管理程序。明确不同检验项目特殊的身体条件要求和不同岗位检验员授权的工作范围。

检验机构的检验员应具备与所执行的检验相适当的资格、培训、经验和符合要求的知识,应对每一位检验员的每一项检验能力进行持续确认,确保人员的录用、培训、考核、授权、监督等按照程序进行,并保留相关记录。

第九条 检验机构应有熟悉检验方法和程序的人员作为监督员,对所有检验人员以及其他涉及检验活动的人员安排现场观察,以监督其检验活动的合规性。

监督员还应不定期对所有检验员进行监督抽查,监督方式不限于:现场观察、报告复核、面谈、模拟检验以及其他评价被监督人员表现的方法,包括利用人员间比对、方法比对和机构间比对等措施进行质量控制。

当检验机构某些检验领域仅有一名有能力的技术人员,内部现场观察就无法进行,在这种情况下检验机构可适当地安排外部现场观察,除非有其他足够的证据,证实检验人员是持续胜任的。

第十条 其他法律法规对特种设备、危险品及包装检验等对人员检验资格有特殊要求的,应符合相关要求。

第十一条 检验机构应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应制定环境管理程序,覆盖固定设施、固定设施以外的场所、临时或移动设施、客户设施的场所。对各种环境因素(包括室内作业环境因素和露天作业环境因素)进行选择、管理和控制,确保其满足检验工作需要。

第十二条 检验机构应对影响检验质量的区域以及出于健康防护和环境保护需要隔离的区域的进入和使用加以控制;应采取措施将不相容的区域进行有效隔离, 以防止交叉污染。

第十三条 检验员如需要在辐射、高空、高温、粉尘、噪音、易燃、易爆、腐蚀、强烈刺激性气体挥发空间等有害和/或危险环境下作业,应根据场地的有关规定和/或危险货物的数据单等要求选择合适的防护措施,防止眼睛、皮肤、呼吸系统、生殖系统等受到伤害,同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爆炸、泄漏、辐射等事故。危险品检验使用的一切仪表和器具,应符合防火、防爆、防静电、防辐射等要求。

第十四条 检验过程产生的有毒有害物质和废弃物应按照国家环境保护要求进行回收或控制,防止其危害环境和人身。

第十五条 检验机构应建立和保持设备设施管理程序,确保设备设施的配置、运输、存放、标识、校准、核查、使用和维护等工作按照程序进行,并保留相关记录。发现问题应及时取证、确认。

第十六条 检验机构应具有可获得的、适宜的、充足的设施设备,设施设备可以是借用的、租用的、租赁的或由其他机构(如设备的制造者或安装者、客户)提供的。但检验所用设备的适用性和校准状态的责任,无论设备是否为检验机构拥有,均应由检验机构独立承担。

第十七条 如利用外部设施设备进行检验,应对外部设施设备的适宜性和有效性进行核查和评估,并保留相关记录。设备设施的持续适宜性可以通过目视检验、功能检验和/或再校准来建立。

第十八条 检验机构应对用于检验活动的特定设施设备有规定,界定和识别所有对检验结果有显著影响的设施设备。

第十九条 检验机构在执行进出口商品检验活动时,应遵守国家现行的法律、法规、部门规章,按照国家标准、国际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等或技术规范的规定进行。

第二十条检验机构应规定及时记录检验过程中获得的观测资料和数据,以防丢失有关信息。检验机构的检验报告在内部应能追溯到实施该项检验的检验员。计算和数据在传递过程中应予以适当的核查。检验完毕后,检验机构应将检验过程中形成的图片、影像等资料及时归档。

第二十一条 检验机构应自行执行合同任务。当分包检验工作时,应确保并能够证明该分包方有能力承担相应的检验活动。检验机构应在分包前向客户说明分包的意图,并取得客户同意。当检验工作的一部分由分包方完成时,责任应仍由检验机构承担。检验机构使用任何其他方提供的信息作为机构做出符合性决定的一部分,应验证该信息的完整性。当使用外部信息来源时,应了解信息来源的可靠性、充分性,结合行业动态,通过判断进行识别。

检验机构应记录和保留对分包方能力的详细调查记录,并保存所有分包方名录。

第二十二条 检验机构应建立适宜的样品管理程序,确保抽样(包括采样和取样)、制样、标识、传递、保存和废弃等整个过程中得到有效管理和控制,避免样品发生变化、丢失、损坏或危害环境,保证样品的代表性、有效性和完整性,并保留相关记录。

第二十三条 检验机构应建立对投诉和申诉的接收、评价和做出决定的过程,并形成文件。接到投诉和申述时,应确认是否与其负责的检验活动相关,并应及时采取适宜的措施进行处理。对送达投诉人或申诉人的决定,应由与投诉或申诉所涉及的检验活动无关的人员做出,或对其审查和批准。

接收投诉或申诉的检验机构应负责收集并验证所有必要的信息,并提供有关处理进程的报告和处理结果。

第二十四条 检验机构应建立和保持监控结果有效性的程序,可通过内部质量控制、能力验证、机构间比对等方式实施。如果发现不满意结果,应及时采取适当的纠正措施。

检验机构应参加能力验证,对于没有能力验证的鼓励机构组织或参加机构间比对。

第二十五条 检验机构的检验报告信息应客观、准确、清晰、完整、可追溯。检验报告中应包含符合性判定规则,明确结果是否符合要求。

第二十六条 本要求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评审原则不同:

CMA:针对为社会出具公证数据的检验机构进行的强制考核。

CNAS:秉承的是自愿、非歧视的原则。

3、依据准则不同:

CMA:依据我国的国标 RB/T 214 -2017《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能力评价检验检测机构通用要求》。

CNAS:根据 CNAS/CL01:2018 《检测和校准实验室能力认可准则》(等同采用国际标准ISO/IEC 17025:2018)。

4、法律地位不同:

CMA:实验室资质认定的对象,需要是独立的第三方实验室、政府相关部门下属的事业单位实验室等。

CNAS:对实验室的法律地位没有限制,可以是企业内部的实验室,也可以是独立的第三方实验室。

5、评审机构不同:

CMA:分省级和,实验室的资质认定由国家认监委负责,非的实验室一般由所在地省级的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组织评审和发证。

CNAS:实验室认可证书的评审组织机构和发证机构是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

6、报告作用不同:

通过CMA资质认定的实验室在其认定范围内出具的报告只在国内有效。

通过CANS认可的实验室在其认可范围内出具的带CNAS标识的报告,可在全球的多个国家和地区结果互认。

申请条件

1、申请单位应依法设立,独立、客观、公正地从事检测、校准活动,能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建立并有效运行相应的质量体系

2、具有与从事检测、校准活动相适应的主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3、具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工作环境应当保证检测、校准数据和结果的真实、准确

4、具备正确进行检测、校准活动所需要的并且能够独立调整使用的固定和可移动的检测、校准设备设施

5、满足《实验室资质认定评审准则》的要求

申请提交材料

1、计量认证申请书(一式三份,申请书可以从认监委网站下载);

2、法律地位证明;

3、技术能力证明(场所、设施、人员、以往检测报告抽样复印件);

4、管理体系文件(质量手册、程序文件、质量记录)

中国计量认证简称“CMA”,是China Inspection Body andLaboratory Mandatory Approval的英文缩写。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检测机构的检测能力及可靠性进行的一种的认证及评价。

这种认证对象是所有对社会出具公正数据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及其它各类实验室;如各种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环境检测站、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等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第三条,国家实行法定计量单位制度。国际单位制计量单位和国家选定的其他计量单位,为国家法定计量单位。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名称、符号由公布。

因特殊需要采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管理办法,由计量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条,计量行政部门对全国计量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计量行政部门负责建立各种计量基准器具,作为统一全国量值的依据。

第十条,计量检定必须按照国家计量检定系统表进行。国家计量检定系统表由计量行政部门制定。

计量检定必须执行计量检定规程。国家计量检定规程由计量行政部门制定。没有国家计量检定规程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分别制定部门计量检定规程和地方计量检定规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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