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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促进现代服务业发展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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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促进现代服务业发展的规定

章 总则

条 为了促进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现代服务业的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开发区内注册或经营、符合本规定条件的企业和机构(以下统称企业)。如果企业在设立时不能满足本规定所要求的条件,可以在具备条件后,自主选择连续的年份申请享受本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三条 开发区每年在预算支出中设立1亿元的 泰达现代服务业发展金,专项用于支持符合本规定条件的现代服务企业的发展。

第四条 符合本规定的企业中的各类人才,可申请享受《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才引进、培养与奖励的规定》中有关个人所得税和培训等各方面的优惠政策。

第五条 开发区设立政策兑现服务办公室,负责解答企业的政策咨询,统一受理企业的政策扶持申请以及企业申请在管委会各部门间的流转,免费为企业的政策兑现提供一站式服务。

第六条 开发区对符合本规定企业的财政扶持以企业当年度对开发区地方财力的贡献为上限,当年度未能兑现的财政扶持可累计并顺延到以后年度兑现。

第七条 本规定所称的运营、增资以及购买自用办公(经营)用房的财政扶持资金低于100万元的给予一次性支付;扶持100万元(含)以上、500万元以下的分期两年支付;扶持500万元(含)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分期三年支付;扶持1000万元(含)以上的分期四年支付。

第八条 已享受管委会各类财政扶持的企业必须向主管部门提交承诺书,承诺在开发区内的实际经营年限不得少于5年。

第九条 已享受资金扶持的自用办公用房5年内不得对外租售,否则,均须向管委会归还相应扶持资金并按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补交利息。

如企业购买或租赁的自用办公(经营)用房已经享受过开发区扶持的,则不能重复享受本规定购买或租赁自用办公(经营)用房的扶持。

第十条 扶持对象享受本规定所称各类财政扶持时,均以开发区地方留成部分为计算依据。本规定的货币单位除特别标明的之外,均为人民币元。纳税(总)额计算口径为企业所得税、营业税和增值税之和。

第十一条 符合本规定的企业应先执行国家和天津市的政策,相比不足部分补充执行本规定。

开发区以前已颁布的政策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以前享受过开发区同类优惠政策至2007年度优惠期满的企业不得重复申请,至2007年度优惠期未满的,其剩余优惠年度内可择优享受以前的政策或者本规定的政策。

原享受开发区房地产业优惠政策的房地产企业的优惠年限截止到2009年12月31日。

第二章 总部经济

第十二条 鼓励企业在开发区设立各类总部和营运中心。

第十三条 内资企业总部和跨国公司地区总部需满足以下条件:

(一)内资企业总部

1. 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工商注册经营期限在10年以上;

2. 注册资本1亿元以上;

3. 主要投资者总资产不低于20亿元或净资产不低于6亿;

4. 有3个以上投资控股企业;

5. 国内同时具有行政管理、营销、结算、投资决策等职能的机构;

6. 上一年度其投资控股的企业纳税总额达到1000万元以上。

(二)跨国公司地区总部

1.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工商注册经营期限在10年以上;

2.国外及港澳台地区母公司的资产总额不低于4亿美元,并且母公司在中国境内投资总额不低于1000万美元;

3.在中国境内外有3个以上投资或者被授权管理的企业;

4. 上一年度其投资或被授权管理的企业纳税总额达到1000万元以上。

第十四条 对内资企业总部和跨国公司地区总部给予运营扶持。其中,注册资本10亿元(含)以上的给予2000万元的扶持;注册资本10亿元以下、5亿元(含)以上的,给予1500万元的扶持;注册资本5亿元以下、1亿元(含)以上的,给予1000万元的扶持。

第十五条 对内资企业总部和跨国公司地区总部,自申请核准年度起二年内,对其缴纳的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给予的扶持,之后三年给予50%的扶持。对其购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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